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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先查封诉讼保全人可以申请参与对其首先查封财产的执行分配 | 君澜

发布时间:2021-02-01 访问量:2393次 来源: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

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先查封诉讼保全人可以申请参与对其首先查封财产的执行分配 | 君澜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出现轮候查封法院先立案受理执行案件而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为提高执行效率,轮候查封法院可以通过向首先查封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的方式获得查封财产处置权,但在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案情

2016年9月22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江法院”)立案受理宋军与孙金根、姜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9月27日,基于宋军的财产保全申请,吴江法院本院查封了孙金根名下房屋,查封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系首先查封。2016年12月5日,吴江法院就宋军与孙金根、姜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509民初12179号民事判决。孙金根、姜其英对该判决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苏05民终11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宋军的申请,吴江法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509执4918号。


另外,吴江法院在审理孙玲英与孙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美好挺公司与孙金根、孙国锋、凌青、吴江众恒纸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基于孙玲英、美好挺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1日对孙金根名下案涉房屋采取轮候查封措施。


后孙玲英与孙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吴江法院于2017年2月7日裁定拍卖孙金根名下案涉房屋。2017年3月20日,案涉房屋拍卖成交,成交价款326万元。2017年4月17日,本院针对该拍卖所得执行款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在扣除评估费、房屋转让所得税、执行费并退还诉讼费后,剩余执行款2993799元,孙玲英分得1288746元,美好挺公司分得1758153元。孙玲英、美好挺公司均表示对该分配方案无异议。2017年4月18日,吴江法院将前述分配款分别划至孙玲英、美好挺公司账户。宋军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法院在执行涉及孙金根系列执行案件中,依法拍卖了孙金根名下案涉房屋,并就拍卖所得执行款制作了分配方案。但宋军起诉孙金根在先,并在起诉时申请了财产保全,系首封案件。但孙金根利用诉讼程序恶意拖延宋军起诉案件的审理,在此期间却与其他案件的债权人达成调解,迅速结案进入执行程序,导致宋军在案涉房屋拍卖成交前没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吴江法院在执行分配中未根据宋军的债权金额预留相应份额,妨碍了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故向吴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就孙金根名下案涉房屋拍卖所得执行款制作的分配方案。

判决

吴江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苏0509执异260号执行裁定,驳回宋军的异议申请。宋军对该裁定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苏05执复143号执行裁定,撤销吴江法院(2018)苏0509执异260号执行裁定,指令其对宋军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吴江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参与分配执行中,若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则应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诉请金额和性质,预留相应份额。宋军所提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

评析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是关于参与分配的主持机构的规定,也是对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之规则的重申。


但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出现轮候查封法院先立案受理执行案件而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为提高执行效率,轮候查封法院可以通过向首先查封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的方式获得查封财产处置权,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上述规定针对的是首先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为不同法院下的情形。


同理,在首先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系同一法院的情况下,虽然从结果上看,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并主持参与分配是该法院,但其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和主持分配权实质来源于首先查封但尚未审结的诉讼案件,而非先进入执行程序的轮候查封案件,故在主持参与分配时,若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亦应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裁判文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执异46号民事裁定书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


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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