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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非本人签字,股权转让仍有效吗? | 君澜

发布时间:2021-02-01 访问量:576次 来源: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

股东会决议非本人签字,股权转让仍有效吗? | 君澜

审判要旨


 

股东会决议虽非本人签字,但有其他证据表明股权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股权转让仍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刘某和张某共同出资设立某餐饮公司,后由于经营不善,同年刘某、张某与欧某达成协议:(1)由欧某负责偿还餐饮公司所负债务;(2)债务清偿后,餐饮公司各股东将所持股份转让给欧某;(3)自股东股份转让之日起,公司的名称变更、废止等悉与原股东无关;(4)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协助受让方变更登记。受让方欧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嗣后,张某持此份协议委托代理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股东一致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免去张某、刘某公司职务,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份《股东会决议》加盖餐饮公司公章,但刘某签字为张某代签。


刘某诉称:张某伪造刘某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资格。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恢复股东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和张某作为转让方签字的协议,一方面表明二人向欧某转股经过了股东会同意;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刘某同意转让其所持餐饮公司股权的意思,该协议是刘某和张某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虽然受让人欧某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实际履行了协议中设定的偿付债务、进行工商变更的义务,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已然成立。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这是倡导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即不因形式上的欠缺而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尽管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刘某本人签字,也并非当日召开股东会所形成,但仍应认为该材料是基于此前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和股东刘某、张某的真实意思而产生。该材料成为具有公示公信意义的工商登记文件后,餐饮公司的股权已经再次发生变更,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现任股东非善意取得。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张某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表明转让股权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后张某持此协议委托代理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应视为获得刘某委托授权的行为。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涉及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虽然不是刘某、张某签字形成,但仍应认为该材料是基于之前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和股东刘某、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因此,股东会决议虽然在形式上不规范,但具有合法效力,应对刘某、张某产生法律约束力。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仅就决议内容而言,有关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股东会决议形式上存在瑕疵:非股东刘某本人签字,且公司股东实际并未召开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等等都无从谈起,而无论《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都对股东会的召开有程序性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是否会影响到其内容的真实性,或因此而侵犯各股东的合法权益,成为判断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关键。


一审法院由张某和刘某共同签字的协议内容判断二人曾另有关于转股的决议,且认为二人通过该协议表达了向欧某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刘某和张某并已在书面合同上签字,表明二人愿意受该合同约束的意思。受让方欧某虽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是并未就条款提出异议,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替公司还债、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等主要义务,而且在此后又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他人。由此可以认为欧某已经以行为作出了认可合同的意思表示。以此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那么,股权变动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从合同内容看,一方面约定七日内转让方协助受让方办理变更登记,另一方面又约定债务清偿后,原股东所持股权转让于欧某。我国股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后一约定则以偿清债务作为股权变动的条件。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公司举证证明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即股权变动条件已满足。刘某虽提出尚有债务未偿付,却就此举证不足。由此可以认定三方协议约定的股权变动条件已经成就并实际进行了股权的变动。有争议的股权变动完全基于刘某的真实意思。


二审法院则避开认定三方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由刘某与张某一致确认向公司以外第三人转让出资这一意思表示出发,认为刘某表达了转让股权的意思,此后张某委托代理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应视为张某获得了刘某的委托授权。但从张某与刘某的合同内容看,并没有涉及委托张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关于对张某委托的书面文件,二审法院这一思路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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