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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研究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保证人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22-03-22 访问量:591次 来源: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基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将使得主债务发生停止计息的法律后果,该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亦限缩于主债范围内。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华夏银行与双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双友公司自愿在最高债权本金3000万元范围内为借款人中捷公司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期间与华夏银行签订的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共发生三笔借款,相应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分别为2000万元、1500万元和1500万元。2014年9月12日,华夏银行与双友公司、中捷公司就其中两份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又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前述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3月13日,双友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10月13日,中捷公司资不抵债,经玉环县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通过重整申请,华夏银行就前述三笔借款分别仅通过重整计划获偿部分,剩余债权尚未获得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分别为1670.4万元、1252.8万元、1252.8万元)。


因双友公司未对剩余部分借款履行保证义务,华夏银行将双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双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华夏银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505.6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等)。


另经法院查明,根据法院裁定批准的中捷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捷公司对于普通债权计划分三期清偿,分别为2015年6月30日前、2016年5月30日前、2017年4月30日前。华夏银行在二审中又自认于2016年10月12日受偿第二期部分债权650万元。




争议焦点

1.保证人双友公司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华夏银行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

2.保证人双友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债务利息(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1.保证人仅对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以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若申报了债权,则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进一步解释,对债权人既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案件中,若需等待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中止诉讼;若径行判决的,应在判决中明确扣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


可见,债权人已选择申报债权方式受偿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际履行期限应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实际受偿的金额确定后,保证人才对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华夏银行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于2016年10月12日前已实际受偿了1474万元,故华夏银行在未放弃债权申报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在主债务不计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不应包含借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华夏银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为借款本金5000万元,可见涉案主债务为5000万元借款本金,保证责任系从债务,从债务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故在主债务不计息的情况下,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不应包含借款利息。



判决结果

1.双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中捷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借款本金25056000元在中捷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

2.驳回华夏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

(2016)浙10民终1872号



法律分析

1.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基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责任范围在任何时候都不应大于主债的范围。在本案中,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那么相应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亦应当在破产债权范围内。


2.从保证责任范围的法律规定而言,保证责任的范围也应限于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对于该规定应当做如下理解:如果主债务人未发生、或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那么相应该费用也就不应由保证人承担。破产后的利息法律已明确不再清偿,已不属于“全部债务”的范围,当然也不应该由保证人承担。



本文仅供学习、交流,不代表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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