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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客入侵店子邮件系统,导致贸易货款损失认定

发布时间:2021-01-12 访问量:516次 来源: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

案例:美国进口商A公司向厦门B公司进口一批产品,支付了定金。B公司委托货运代理C公司办理出运事宜,C公司代理签发了美国无船承运人D公司的提单,货物从厦门港运到美国。A、B公司一直通过电子邮件联络。A公司某天收到B公司经常使用的电子邮箱地址发来的邮件,声称原收款账户已变更,并新指定厦门E公司来收款。A公司相信了电子邮件的内容,将货物尾款打给E公司。后货物在目的港由D公司未凭正本提单交付给A公司。B公司催促A公司付款,但A公司告知已付款,并将变更账户的邮件、付款凭证转发过来。B公司大吃一惊,声称从未发过变更账户的邮件。B公司赶紧找实际收到款的E公司,并说明来意。E公司更为吃惊,说这笔款是一个人客户委托其代收的贸易定金,现已将此笔款全额转给该个人。E公司马上电话联系该个人,该个人开始否定骗款,之后便消失了。B、E公司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经初步查实,发出那封变更收款账户邮件的IP地址在波兰,故判断B公司邮箱遭遇黑客入侵的可能性很大。公安机关遂将收款个人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但至今仍未抓获该人。


B公司持全套正本提单以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走为由,起诉到厦门海事法院。第一次起诉时,B公司只告了货代公司C公司,后主动撤诉。第二次起诉时,B公司起诉美国无船承运人D公司,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了E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例:美国进口商A公司向厦门B公司进口一批产品,支付了定金。B公司委托货运代理C公司办理出运事宜,C公司代理签发了美国无船承运人D公司的提单,货物从厦门港运到美国。A、B公司一直通过电子邮件联络。A公司某天收到B公司经常使用的电子邮箱地址发来的邮件,声称原收款账户已变更,并新指定厦门E公司来收款。A公司相信了电子邮件的内容,将货物尾款打给E公司。后货物在目的港由D公司未凭正本提单交付给A公司。B公司催促A公司付款,但A公司告知已付款,并将变更账户的邮件、付款凭证转发过来。B公司大吃一惊,声称从未发过变更账户的邮件。B公司赶紧找实际收到款的E公司,并说明来意。E公司更为吃惊,说这笔款是一个人客户委托其代收的贸易定金,现已将此笔款全额转给该个人。E公司马上电话联系该个人,该个人开始否定骗款,之后便消失了。B、E公司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经初步查实,发出那封变更收款账户邮件的IP地址在波兰,故判断B公司邮箱遭遇黑客入侵的可能性很大。公安机关遂将收款个人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但至今仍未抓获该人。  B公司持全套正本提单以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走为由,起诉到厦门海事法院。第一次起诉时,B公司只告了货代公司C公司,后主动撤诉。第二次起诉时,B公司起诉美国无船承运人D公司,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了E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例分析:  一、原告B公司第一次起诉C公司为什么会主动撤诉?  托运人B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提起诉讼,这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项下,与托运人相对应的合同相对方是承运人,而C公司只是B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故B公司误把货运代理人当做承运人来起诉,其胜诉的可能性就不大,主动撤诉属明智表现。实践中,很多企业对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清。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企业进行提单对稿、接收提单时一定要弄清楚,货运代理企业是不是仅仅代理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如果仅仅是代签提单,一般情况下,只能认定被代理的主体是该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  二、原告B公司第二次起诉美国无船承运人D公司能赢吗?  B公司请求法院判令D公司赔偿无单放货的货款损失。D公司抗辩称,本公司虽无单放货,但收货人A公司已经按照原告电子邮件的指示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故B公司不存在货款损失,本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到底有没有收到货款?换句话说,那封变更收款账户的电子邮件到底是不是原告发出的?  从表面上看,原告自己去公安机关报案称货款被骗,而且发出变更收款账户的电子邮件的IP地址在波兰,故原告遭遇电脑黑客诈骗的可能性很大。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尚未抓获,刑事侦查结果未定,就不能完全排除原告自己发出变更收款账户邮件的可能性。根据法律上“先刑后民”处理原则,本案民事审理需依据刑事判决为依据。一旦刑事判决认定电脑黑客诈骗货款,则本案可以认定原告未收到货款,那美国无船承运人D公司的赔偿责任就能成立。  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了实际收到款的E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E公司可能也是被蒙骗,但其行为明显存在违规的地方,客观上帮助了诈骗得逞。违规主要有两点:首先,其没有向委托其收外贸定金的个人核实真实的外汇收汇资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其次,E公司声称是先从公司账户提现,再将现金存入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然后转给委托的个人。如果该说法成立,显然违反了《国务院现金管理条例》中关于开户单位使用现金的范围。  后经法院调解,对于B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由B公司、D公司和E公司之间平均分摊。本案调解结案。  三、如果本案没有无单放货情节,作为国内货主以后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  近几年来,电脑黑客入侵电子邮件系统骗取贸易货款的情形时有发生,在中国存蔓延趋势。但这类犯罪属于国际犯罪集团作案,具有高科技手段,很难破获。被骗企业如果不能通过公安机关追回货款,那只能求助民事诉讼途径。一般来说,有两种选择:1、由贸易买方(付款方)对替代收款方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替代收款方被骗子利用,其没有任何合法理由从贸易买方处收款,所以其收取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付款方有权主张返还。现司法实践已采用此种观点。2、由贸易卖方对贸易买方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如果能够证明卖方的邮箱被黑客入侵,那实际买卖双方都没有明显过错,但在合同之诉下,一般不讨论过错问题,只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只要卖方能够证明实际没有收到货款,那就有权要求买方继续支付货款。对于买方之前已支付的货款,则可以从无权收款方处以不当得利之诉追回。  四、本案带来的警示  第一、在订立贸易合同时,买卖双方最好约定清楚,对于收款账户、金额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时,需经电子邮件以外的其他方式予以确认;第二、代收外汇的贸易公司需警惕成为诈骗分子的“帮凶”。一旦客观上成为帮凶,那可能不仅赚不到酬金,还要承担更大的风险。



案例分析:


一、原告B公司第一次起诉C公司为什么会主动撤诉?


托运人B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提起诉讼,这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项下,与托运人相对应的合同相对方是承运人,而C公司只是B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故B公司误把货运代理人当做承运人来起诉,其胜诉的可能性就不大,主动撤诉属明智表现。实践中,很多企业对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清。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企业进行提单对稿、接收提单时一定要弄清楚,货运代理企业是不是仅仅代理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如果仅仅是代签提单,一般情况下,只能认定被代理的主体是该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


二、原告B公司第二次起诉美国无船承运人D公司能赢吗?


B公司请求法院判令D公司赔偿无单放货的货款损失。D公司抗辩称,本公司虽无单放货,但收货人A公司已经按照原告电子邮件的指示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故B公司不存在货款损失,本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到底有没有收到货款?换句话说,那封变更收款账户的电子邮件到底是不是原告发出的?


从表面上看,原告自己去公安机关报案称货款被骗,而且发出变更收款账户的电子邮件的IP地址在波兰,故原告遭遇电脑黑客诈骗的可能性很大。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尚未抓获,刑事侦查结果未定,就不能完全排除原告自己发出变更收款账户邮件的可能性。根据法律上“先刑后民”处理原则,本案民事审理需依据刑事判决为依据。一旦刑事判决认定电脑黑客诈骗货款,则本案可以认定原告未收到货款,那美国无船承运人D公司的赔偿责任就能成立。


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了实际收到款的E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E公司可能也是被蒙骗,但其行为明显存在违规的地方,客观上帮助了诈骗得逞。违规主要有两点:首先,其没有向委托其收外贸定金的个人核实真实的外汇收汇资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其次,E公司声称是先从公司账户提现,再将现金存入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然后转给委托的个人。如果该说法成立,显然违反了《国务院现金管理条例》中关于开户单位使用现金的范围。


后经法院调解,对于B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由B公司、D公司和E公司之间平均分摊。本案调解结案。


三、如果本案没有无单放货情节,作为国内货主以后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


近几年来,电脑黑客入侵电子邮件系统骗取贸易货款的情形时有发生,在中国存蔓延趋势。但这类犯罪属于国际犯罪集团作案,具有高科技手段,很难破获。被骗企业如果不能通过公安机关追回货款,那只能求助民事诉讼途径。一般来说,有两种选择:1、由贸易买方(付款方)对替代收款方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替代收款方被骗子利用,其没有任何合法理由从贸易买方处收款,所以其收取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付款方有权主张返还。现司法实践已采用此种观点。2、由贸易卖方对贸易买方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如果能够证明卖方的邮箱被黑客入侵,那实际买卖双方都没有明显过错,但在合同之诉下,一般不讨论过错问题,只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只要卖方能够证明实际没有收到货款,那就有权要求买方继续支付货款。对于买方之前已支付的货款,则可以从无权收款方处以不当得利之诉追回。


四、本案带来的警示


第一、在订立贸易合同时,买卖双方最好约定清楚,对于收款账户、金额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时,需经电子邮件以外的其他方式予以确认;第二、代收外汇的贸易公司需警惕成为诈骗分子的“帮凶”。一旦客观上成为帮凶,那可能不仅赚不到酬金,还要承担更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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